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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9-07-03 09:08  来源:山西新闻网 山西法制报 进入论坛 手机读报 我要评论

本报讯(记者 郭 晶 赵晓燕)本以为有抵押贷款担保合同在手,可以从容主张各项权益,不料却因关键条款审核不严,致使银行权益保障大打折扣。近日,太原市迎泽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因银行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担保期限,判定担保人无须承担责任。


2004年3月16日,李某向太原市一家银行申请了商品房抵押借款,双方合同约定李某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借款期限为1年。同时,李某的朋友王某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至当事人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照约定发放借款,但借款到期后李某却未如约偿还,截至2007年年底仍欠银行本息38万余元。为此,银行将李某和担保人王某一并告上法庭。


法院认为,李某应尽快支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王某作为担保方,承诺担保期限至房产权证办好为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承诺属于担保期限不明,应认定担保期限为主合同期满后两年。据此,该案已明显超过担保期限,王某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相关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编辑:白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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