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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细节诱发经济纠纷 消费者应提高维权意识


(2006-08-14 11:53:31)

日常消费中,有很多不被消费者注意的情况都很可能导致经济纠纷,而消费者对这些情况的不了解、不追究等态度,更是为商家逃避责任提供了方便。

不公平的店堂公告无效

7月6日,家住太原市大营盘的张女士带女儿去数码城购买MP3,张女士的女儿想要一个功能较全质量好的MP3产品,销售人员向张女士介绍并推荐一款适合女儿用的青苹果品牌的机型,并介绍说该品牌的机型功能齐全,而且音质和质量都比同类产品好,关键还有价格相对便宜。由于张女士和女儿对MP3产品质量方面情况不太了解,所以就很相信销售人员的话,买了那台所谓的多功能MP3。

张女士的女儿按照说明书的指示进行使用MP3时,发现这台MP3的说明书上介绍的好多功能都不能实现,而且没用几天就出现了很多故障。于是,张女士带着MP3找回到销售柜台,向销售人员要求退货。销售人员指了指柜台上的告示,说:“你看,我们这里清清楚楚的写着‘商品售出,概不退换’。如果你认为这台MP3出了故障,我们可以帮你修,但不能帮你退!”。张女士听后非常生气,便将此事反映到了工商部门,要求讨个说法。

工商部门受理后认为,该柜台所贴的告示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商品售出,概不退换”的规定无效,责令撤销这一店堂告示;支持张女士的合理要求,则令商家予以退货。

律师点评:本案是一起经营者以“店堂告示”的方式损害消费者利益、减轻自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首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同志、生命、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从这一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不允许经营者在经营场所设立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告示、声明、通知,即使设立了,其内容也是无效的,并不能免除经营者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其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就建立起一种合同关系。百货商场却以其店堂告示上明确规定“商品售出,概不退换”为理由,拒绝退货,实际上是自行免除其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这种自我免责是违反公平和诚实守信原则的,也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不能成立的。

虚假宣传可以解除买卖合同

2005年9月下旬,王先生看到某电器销售公司在多家报纸上发布的家电降价广告,宣称该公司的某款等离子电视从2005年10月1日起为庆祝店庆降价销售,原价20360元,现价18900元,正欲购买等离子电视的王先生看后颇为心动。2005年10月6日,王先生以18900的价格购买了该等离子电视。可没过多久,王先生就从朋友处得知,早在2005年的年初,该公司在太原市的广告宣传中就宣称这款等离子电视的售价是18900元,王先生得知后便以销售商存在广告欺诈,向该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而公司负责人以广告不存在欺诈,是王先生误解了广告的内容为由拒绝赔付。

王先生于2006年1月底将该电器销售公司投诉到消协部门,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由该公司赔偿其一倍的损失18900元。

律师观点:本案中电器销售公司存在利用广告进行价格欺诈的事实是存在的。根据我国《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缔约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时所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投诉公司所做的广告内容确定,符合要约的规定,应视为要约,对该电器销售公司应具有约束力。王先生购买了被投诉公司所销售的等离子电视则应为承诺,此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而双方在缔结合同过程中,被投诉公司的行为明显构成价格欺诈,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所订立的合同。所以王先生可依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要求电器销售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可以依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由被告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购物丢包失主要承担举证责任

7月13日,太原市的刘小姐独自一人在太原市的柳巷逛街,当她在一家专卖店买衣服时,由于当时试衣服的人特别多,刘小姐特意交代导购小姐,她的包放在试衣间里让导购小姐帮忙照看一下,导购小姐表示同意。然而导购小姐没有经过刘小姐的同意,就让其他人进入了她的试衣间,导致刘小姐的包丢失。

刘小姐讲,丢失的包中装有她所在公司的结算章、发票、自己的各种证件以及现金6000多元等物,刘小姐当即要求专卖店赔偿自己损失,但遭到拒绝。刘小姐便将该专卖店告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如果当时导购人员对于刘小姐将包托付给她的行为表示了认可,那么可以认为她们之间成立了保管合同;如果当时对方没有表示认可,那么保管合同就不成立。所以刘小姐是否可以要回损失,关键是她和导购人员之间的保管合同是否成立。但由于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是无报酬的,因此除导购人员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否则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免除赔偿的责任。如果能证明导购人员有重大过失,那么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刘小姐并没有告诉保管人包中有何物品,所以在包丢失后,保管人(商店)仅负责赔偿该提包的本身价值,而不负责赔偿包中的物品。

本报记者张李洁

(来源:山西新闻网 现代消费导报 网络编辑:张星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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